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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3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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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73条裁判规则

         

 

01、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马某、赵某某诉贾某、张某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的仅仅是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责任,组织者侵权责任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其应当从全体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出发,坚持专业、谨慎、安全原则,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尽量回避或者降低活动的风险,确保户外活动安全、顺利实施,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贾某在某微信群发布此次户外活动信息后,主动电话询问马某某是否出行,在马某某等人向贾某报名后又建立“武功山临时群”,并制定出行日期、活动路线、收取费用、召集人员汇合并自行驾驶车辆带领参加者出行,也就是统一安排调度本次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贾某曾多次组织户外活动,且作为本次户外旅游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户外活动风险防控意识,并应将潜在的危险告知参加者,其在出行前虽提醒参加人员携带个人所需药品,但未了解参加人员身体状况,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未提醒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患者谨慎出行,对同行人员所带药品也不掌握,明知目的地是高温天气,还在群里提议带酒水,并在爬山前陪同马某某饮酒,且在连夜赶路未经充分休息的情况下就直接爬山,所行走的路线又系景区禁止穿越的违规路线,故贾某未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及劝阻义务,在游览路线的选择、出行前的风险提示、具体行程安排和事发后的救援等方面存在瑕疵,未能规避或者降低参加者突发疾病的风险,因此对马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活动的性质和马某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法院认定贾某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其他参加者对马某某死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3

02、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责任承担的认定——舒某某诉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当下,街道办事处设置铁丝网,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为不会对社区居民安全行走安全造成隐患。在明知铁丝网系社区用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擅自跨越被其他居民踩踏变形的铁丝网摔倒受伤的行为与街道及社区未及时修复铁丝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街道办事处即社区对因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1102民初2313号

03、蹦床运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晏某某诉北京健龙祥合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场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体育场所”发生损害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结合过错程度及其在因果关系中所占原因里的比重,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案例文号】:(2019)京0119民初9838号、(2020)京01民终2384号

04、溺亡者家属索赔120万,法院:水库管理者不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事发水库属于当地防汛、灌溉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并非开放的、用于经营性、娱乐性活动的营利性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者或所有人需确保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等保障功能。其次,事发水库周边树立多处警示标识,明确禁止进入水库钓鱼、游泳、游玩等行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再次,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进入水库驾驶摩托艇游玩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水库管理者对刘某的溺亡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慎溺亡,致使其父母老年丧子、儿女年幼丧父,家庭痛失重要支柱,其家庭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公共区域管理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区域从事各项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场所规章制度和社会行为规范,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10

05、公共场所涉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认定——邸某某等诉上海市A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边界即在“合理限度”内,不同场所因其职能性质不同从而安保义务的边界也有所不同。判断某特定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考察三点:是否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否达到了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是否属于应采取特别标准的特殊公共场所。

Ⅱ、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考察两点: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场所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在损害后果系因受害人主观追求所致、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而场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应由该场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9681号

06、乘客不系安全带飞出租车公司减责理由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明确了督促乘坐人员系安全带为驾驶人员的义务, 且并没有排除后排乘坐人员。而且,从营运车辆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出租车司机对乘客亦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若后排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不得以乘客未系安全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另外,若乘客为特殊体质,亦不能作为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    

07、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王某某等诉某通信分公司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案例解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其第1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实践情况来看,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情形系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这就涉及到对《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系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行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即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故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其动辄得咎,反而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中,活动参加者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对自身优惠、有利益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者主动休息。这些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

同时,本案经过调查,首先排除了死者生前发生争吵,被殴打的可能性;其次排除了言语刺激、恶言相向、嘲笑讥讽、故意挑衅等诱因问题。涉案经营活动为普通性质的小型营销促销活动,不是为哪一类群体或者为某一个人量身定做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也系普通人员,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组织者不可能知悉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某些身体特质。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其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安全保护和预防措施,超出组织者、管理者的正常的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不当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责,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必须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出发予以综合考量其是否存在过错,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08、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裁判要旨】:

餐厅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餐厅经营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和能力范围之内履行了必要的注意、提示和防范义务,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09、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旅行社考虑到老年团的特点,对于出行安全多次作出明确提醒,既有口头告知也有搀扶接送。此种情形下,若老年游客自行选择在雨后换穿拖鞋外加一次性鞋套前往就餐从而摔倒,旅行社员工知晓后立即予以询问并送医,则不应认定旅行社未就老年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换言之,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所谓合理限度,即不能苛责旅行社提供超出其当下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权利与义务要保持相对平衡。完全行为能力人自主参加对价较为便宜的团队游时,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只需满足一般安全保证需求,不能苛求其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参加团体游的游客,也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理性人可预判的危险主动加以规避。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0、顾客在超市自助存储柜丢失物品,超市赔偿与否?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就有义务对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采取诸如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必要、合理措施,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另外,尽管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李某的财产系第三人取走,在原告李某报案公安机关无法抓获第三人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由于李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包里确实有5000元现金,因此法院对于其要求超市赔偿现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的手机,根据李某提供的购买发票,手机已经购买一年多,考虑到手机折旧,同时原告李某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也有过错,最后法院酌情判决超市赔偿原告李某1000元。    

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场合较多、责任主体的范围较广,所以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活动内容、不同的参与人群,责任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无法事先完全明确其具体内容。实践中可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安保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得以增加成本或开支为由,不履行此项义务。

11、张某、王某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新生儿在月子中心生病,月子中心担责问题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在入住前身体存在状况,而其在某护理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来自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某护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王某的心理疏导及医药费,与本案侵权事实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考虑某护理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量张某出院后康复情况,酌定某护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张某损失一万余元。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侵权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近年来,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迅猛发展,但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尚不健全,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填补规范空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案警示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在应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母婴健康服务行业的专业性,案件双方对于本案重要事实的掌握能力以及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法院推定服务主体未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转由服务主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严格标准的各类服务,进而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这对于督促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审慎提供服务、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责任,保障包括本案新生儿在内的广大母婴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审判白皮书》

12、景区对擅离游览路线在非游览区坠落受伤游客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方某某诉义乌市华西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进入林谷、海滩、草原等无人景区旅游时,须严格按照景区标识的游览线路进行,切勿盲目偏离游览线路行走。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闯入禁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景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0782民初3532号    

13、老人骑车带娃闯电动闸门被撞,起诉物业与房产公司索赔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有义务为业主提供安全生活环境,对业主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虽然保障电动闸门安全是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李大娘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未遵守物业管理规则所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大娘受伤后物业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业主应该自觉树立规则意识,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14、酒店设施砸伤顾客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农家乐酒店在室外架设的伸缩帐篷无加固措施,导致原告孙某在被告处就餐时被倒塌的帐篷砸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消除不安全因素及危险,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保障顾客就餐期间的人身安全,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所致,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系因第三人原因所致,可在向被告赔偿后另行向案外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群众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是每个责任主体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呼吁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务必在服务过程中确保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的发生。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39

15、代某某、刘某与天津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组织者应当被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认为,天津某公司组织参观及讲座系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天津某公司未对湿滑路面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参会者安全,在代某倒地后,天津某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对代某进行及时救治。综合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天津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代某系年满71周岁老人,且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其自身亦应当具备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天津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当前针对老年人的推销、讲座日益增多,老年人大多身体不太好,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在参加活动中存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在出现事故后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如何敦促活动组织者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以规避风险的发生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因该系列推销、讲座的组织者组织活动时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大多数产品的功效存疑,故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更加多样、全面的手段,保障老年人在参加组织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审判白皮书》

16、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野外河流管理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案例——陆某兴、邱某红诉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上述条款,确立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两原告儿子溺亡的确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实,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家长、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17、危险娱乐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参与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乐某诉万龙峡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危险刺激的娱乐项目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相较于一般的经营项目而言,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其更高的安全注意责任。如经营者仅提出参与者安全意识不够而无证据证明参与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参与者分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应不予支持,由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323民初424号

18、水上乐园内摔倒受伤,责任如何分担?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设立指示标志等等。以及在损害结果发生时采取必要的救治等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继续扩大。同时,消费者在进入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活动时,也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危险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仍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对于责任比例,还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加以合理认定。    

被告经营的水上乐园属于公共娱乐场所,被告作为经营者和实际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在涉案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水上项目的潜在危险,应该更加谨慎保障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水上乐园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水上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473

19、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20、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禁止人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中,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发当日,郭某所雇四个工人在案涉楼上清理垃圾,可能从楼上抛掷建筑所用木板垃圾砸伤蒋某,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到案发时未施工完毕,其劳务人员也有可能系木板的抛掷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郭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偿后,如查到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建筑安全生产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威胁着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坠物带来的各类矛盾,《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认定的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均予以明确。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区分责任承担方式及份额,有力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提升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的注意意识、管理意识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21、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其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全民健身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随着“健身热”持续升温,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场所锻炼,随之产生的涉体育纠纷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体育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2023年6月21日)

22、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要尽到审核义务,其对消费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方购买涉案车载吸尘器时享受“无忧购”服务,“无忧购”系网络平台的承诺,而非销售商的承诺。无忧购中“正品保证”、“全程保障,购物无忧”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销售者所销售商品品质及服务的信誉背书,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销售商销售行为的推广。根据交易记录资料显示,该商品作为车用家用两用车载吸尘器自2018年6月即已发布在网络平台上,截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已长达八个月的时间,且在该商品的网络评价中已于2018年8月和2018年10月出现了至少三次“充电自己爆炸”、“着火”、“直接爆炸”的评价,但平台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也没有进一步审核该商品是否需要进行3C认证标准,是否可以对外销售。因此,平台虽在主观上难以构成明知的故意,但同样存在失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23、张某诉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24、共享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出了事故谁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故其向市场投放共享电动车的行为并不符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的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存在安全隐患,不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负有运营指导管理的义务,应当对A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核,但网络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小刘明知车辆未配置头盔、没有牌照仍租赁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配置头盔,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定小刘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A公司对小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在小刘进行网络平台注册、租赁、付款的整个过程中,网络平台始终未提供A公司的任何信息,但A公司的出租车辆带有该平台的品牌标识。依照网络平台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A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网络平台公司应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并核查授权使用其品牌标识的车辆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当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场投放时,网络平台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5、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26、“密室逃脱”意外受伤,谁来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入场承诺书为格式文件,设定的入场对象应不包括未成年人,该公司对此未能予以审慎核查,未尽足够安全警示义务;入场前也未对佩戴眼镜的赵同学尽到完善的提醒义务,对事发安全隐患未予排除,公司在场所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同学在游戏中因受惊推撞赵同学,虽非故意为之,但客观上对赵同学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同学自身对佩戴眼镜参加游戏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识,疏于自身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家长亦未对子女尽到合理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法院认定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同学、赵同学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系发生在“密室逃脱”类新兴业态领域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析理,明确密室逃脱经营者以格式文件排除己方责任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密室逃脱”特定情景下,经营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限度范围。

27、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责任承担的认定——舒某某诉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当下,街道办事处设置铁丝网,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为不会对社区居民安全行走安全造成隐患。在明知铁丝网系社区用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擅自跨越被其他居民踩踏变形的铁丝网摔倒受伤的行为与街道及社区未及时修复铁丝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街道办事处即社区对因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1102民初2313号

28、危险娱乐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参与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乐某诉万龙峡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危险刺激的娱乐项目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相较于一般的经营项目而言,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其更高的安全注意责任。如经营者仅提出参与者安全意识不够而无证据证明参与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参与者分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应不予支持,由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323民初424号

29、景区对擅离游览路线在非游览区坠落受伤游客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方某某诉义乌市华西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进入林谷、海滩、草原等无人景区旅游时,须严格按照景区标识的游览线路进行,切勿盲目偏离游览线路行走。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闯入禁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景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0782民初3532号

30、蹦床运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晏某某诉北京健龙祥合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场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体育场所”发生损害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结合过错程度及其在因果关系中所占原因里的比重,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案例文号】:(2019)京0119民初9838号、(2020)京01民终2384号

31、某游客诉魏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景区游乐项目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景区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游客有权通过经营者责任保险获得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魏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骑马场交由魏某经营,根据《旅游法》第54条规定,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应当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自行骑马,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经营者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万余元,魏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千余元。

【典型意义】:

保障游客人身安全,是经营者开展文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国务院《“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中强调,要把落实安全责任贯穿旅游业各领域全过程;推动构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强化预防、预警、救援、善后机制。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将骑马场游乐项目交给魏某实际经营,但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景区经营者仍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通过准确适用《旅游法》相关规定和明确界定保险赔偿责任,对游客人身损害予以充分救济,督促景区经营者与具体项目实际经营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来源:江苏省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33、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34、学生受伤,学校一定要担责?——蒙某、潘某某与某某县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若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某某县二中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已履行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蒙某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4周岁并在该校已经就读一年有余,期间,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三,从蒙某某逃课到翻墙坠伤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发生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一个核实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县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实践中,学校失责常见情形如下:一是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教育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延伸阅读】:

(1)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发生责任纠纷应当由谁去起诉?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2)发生诉讼时学生及学校应当如何举证呢?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3)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如何界定?

教育职责是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4)私立学校、课外培训机构等属于规定的“学校”范围吗?

本条规定的“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5)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校园损害担责仅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而言。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6)学生在校期间互相打斗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是按份承担责任。

(7)本条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由受害者就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根据损害发生原因认定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35、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36、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37、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Ⅱ、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Ⅲ、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案例文号:(2011)江宁民初字第04404号

39、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致害责任的认定——某甲、某乙、某丙与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务中心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则管理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规定。本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指比一般危险区域更具危险性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高放射性、高腐蚀性等区域,如高空作业区域、高压作业区域、铁路运行区域、飞机运行区域、核处理区域等。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产权人、管理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包括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防止他人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采取充分的警示措施,告知他人本区域的危险性,警示他人不得进入。三是受害人未经管理人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造成自身损害。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1

40、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某某等与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订立合同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41、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42、金融机构对储户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文/杨森彪杜鸿P079)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具有保证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储户财产受损的,并不能阻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储户存在涉案借记卡、密码保管不善等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应在其未尽作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43、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支脉河系历史形成的开放性河道,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丙在涉案河道溺亡,水利局对涉案河道有管理职能,但未能证实水利局的职责范围包含对进入案发河道内游玩、钓鱼、游泳等活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张某丙出事时已接近18周岁,其居住在涉案河道附近,应当预见到在涉案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水利局对张某丙溺亡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更无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水利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丙溺亡的支脉河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并无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涉案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系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所以,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民众更重要的是加强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118

44、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21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公园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车出租方亦尽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闲自行车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侧翻致其自身遭受损害,主张公园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86840号、(2020)沪01民终11880号

45、因游客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属自甘风险行为——方某诉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对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擅自跨越游览范围,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属自甘风险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0日第3版

46、饮酒后骑车摔倒死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酒后且未戴头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姚某、王某二人应否担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因生日、升学、乔迁等喜事邀亲朋共同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聚餐组织者的义务相对更大。本案中,姚某作为组织者,对吕某应负有劝阻、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饮酒结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难行,加之吕某饮酒后骑车,危险系数更高,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吕某酒后驾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参加者,在自身饮酒的情况下一路护送吕某,并采取救助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吕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姚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万元。

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其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一般来说,劝酒者只要有以下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以上过错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补充。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264

47、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翻车,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旅行社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钟某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客乘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运输公司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后,游客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游客进行赔偿不阻碍旅行社构成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6日第3版

48、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某诉A旅行社和B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旅游者。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

49、健身房练习“空中瑜伽”摔伤致残,健身房有责任吗?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开办的瑜伽课程上,学员王女士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该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王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做此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时,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其自身对摔落受伤亦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健身房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减轻的比例为30%为宜。最终法院判决健身房赔偿王女士12.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健身房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对于健身者来说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健身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适当安全的健身场地,专业健身教练等,在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健身活动时,应当控制学员人数或者增加教练人数,以保证教练能更好地照顾到学员。健身者作为成年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如本案中涉及的高难度健身动作时,应当专注谨慎,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健身活动。

50、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张某诉某生态农家乐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9日

51、游客在遗址公园踏入排水沟摔伤,向公园索赔25万,为何被法院驳回?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分别为侵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址公园不同于一般游览性公园,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旨在利用遗址资源,对遗址进行保护、修复、展示。本案所涉排水沟是前人为方便雨水流通设计,遗址公园仅有维护、修复的责任,无权更改,故遗址公园对排水沟的设置无过错,且位置明显,不具有明显危险,故遗址公园在道路设置和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另外,案涉道路上有多条排水沟,行人不论从哪个方向行进,均可在可视范围内知晓排水沟的存在。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览遗址公园时应做到谨慎注意。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小张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52、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诉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公司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发现游客身体不适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怠于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53、车停小区被晾衣架砸坏,找不着衣架主人,物业要担责吗?    

【裁判要旨】: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其次,抛掷物品或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再次,民法典增加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对高空抛物事件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确定责任人之后,由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民法典还补充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吉的车辆疑系被高空坠落的晒衣架砸到导致受损。尽管物业抗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经庭审查明,虽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各业主应在阳台内设晒衣架,衣服不得晾晒在外,业主不得冲洗阳台”,但在实际管理中,业主在护栏外搭建晾衣架的行为是被物业允许的,故该部分应是物业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同时,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内部的公用设施应尽到维护和保养义务。

小吉在报警后,因物业监控存在盲区,设置不合理,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监控录像作为寻找直接侵权人的途径,导致小吉的车辆受损后无法得到及时赔偿,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职责且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系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法院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物业公司对小吉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一方面,小吉未将车辆停在规定的车位或车库中,增加了车辆受损的风险,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小吉车辆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系案涉晾衣架的所有人,亦应对小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小吉可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但本案中,小吉并未向其他可能实施侵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人主张权利,故法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54、网购后接到诈骗电话,平台要担责吗?

【裁判要旨】:

Ⅰ、在宏观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与案涉处理行为相关联的个人信息保护必要合规措施,尽到保障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的一般性保护义务;在微观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个案中应尽到与具体处理行为直接相关的必要、合理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在合理、可能、必要的范围内防范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免受第三人滥用致害的具体安全保障措施等。

Ⅱ、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是一种新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应采客观过错标准。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行为没有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法律规范,具有合法性基础;采取了与案涉处理行为相关联的个人信息保护必要合规措施;尽到了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合理谨慎的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可知《个人信息保护法》意在平衡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既要求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体救济,更突出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行为的规制和公共治理,在司法上既要切实保障个案中个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抓后端,治已病,也要督促、激励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合规处理个人信息,抓前端,治未病。在具体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方面,首先要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处理行为,再行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合规保护措施,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与个案具体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是否违反“行为规制”,即违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消极义务,二是否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①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②存在个人信息权益受损害的事实;③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④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某网络公司作为信息处理者,通过计算机自动化手段对薛某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活动。双方从信息处理能力上而言,存在不对等的信息处理关系,依法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虽然薛某因其警觉发现了电信诈骗团伙的欺诈意图,未造成直接资金、财物损失,但显然系因案涉交易中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致使其三次接到境外疑似骚扰诈骗电话,薛某所遭受到的精神性损害是对其实实在在发生的骚扰诈骗危险,应可认定薛某遭受到了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性损害后果。    

55、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北京尚途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1106号

5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物业服务人的管理责任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没有积极协调安装监控,导致不能预防、震慑、查明高空抛物责任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性大,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能查明责任人的,由有加害可能的业主给予补偿。法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对高空抛物进行宣传、教育、提示,根据情况设置保护措施。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安装监控设备是预防、震慑、查明高空抛物责任人的有效措施,物业服务人应予以积极协调安装,未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就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加害可能的房屋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故判决40余户业主对李某80%的损失各补偿181元。另,物业公司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的义务,而安装监控设备既能预防高空抛物、坠物,震慑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人,同时也便于事后查明侵权人,为有效预防高空抛物、坠物的必要措施。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管理部门,为履行职责所需,可以自行安装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积极协调动用物业专业维修资金安装,但案涉物业公司并未自行安装监控设备,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就安装监控设备事宜主动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进行过协商。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20%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3)渝05民终705号

57、老人练习舞龙不幸猝死,家属要求活动组织者赔偿62万余元,法院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的规则,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其他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58、小区电梯失灵伤人该找谁赔付?——物业公司与维保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具体到因电梯坠落引发的侵权案件中,小区全体业主作为小区电梯的共有人,委托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一般会委托第三方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发生电梯事故后,受害人在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至法院时,一般会将物业公司及维保单位列为共同被告。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物业公司对自己小区内的电梯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对小区业主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若因为电梯维保工作不到位,未能在电梯的日程运行中尽到对电梯的维修、日常运行维护等义务;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维保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发生电梯致人损害事故后,一般而言物业公司与维保单位都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若维保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不当,维保单位同样构成侵权。在审理该类案件需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清内部责任之后,进而确认赔偿份额。

具体到本案,张某因电梯坠落受伤,遂将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起诉电梯维保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能证实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与某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为由抗辩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某物业管理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但不能将责任直接推脱到第三方。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285

59、水库游泳不慎溺亡赔偿责任判定     

【裁判要旨】:

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相互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员有确保水利设施安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 案例》2017年第20期

60、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资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丁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涉银行卡网络盗刷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采用新型犯罪手法盗取账户资金的非授权交易,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被盗刷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正是因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通过“撞库”等新型犯罪手段,盗刷网银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银行作为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亦是电子交易方式的获利者,有能力且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本案判决明确了持卡人通过刑事判决证明系争交易为非授权交易,且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行业提高电子交易安全保障,规范金融交易行为。当然,如银行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上述损害有过错的,可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终200号    

61、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62、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63、“骑行圈”第一案——张某芝等与汤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自发式户外运动在组织阶段,本质上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故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一旦进入实际参与阶段,相约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生变化,相互之间即产生侵权法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负有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帮助义务。组织者和参加者一旦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则此前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就会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4、自发性娱乐活动中突发猝死事件参与者及组织者责任之认定——姜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打麻将是自发性娱乐活动,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短时间内打麻将的行为于一般人而言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不会导致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参与者不会也不可能预见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身体条件能否打麻将是明知并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延误救治或者具有其他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五被告的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夫妇自愿补偿3万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故判决:一、吴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姜某某、唐某3万元;二、驳回姜某某、唐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打麻将等自发性娱乐性活动不具有危险性,每位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仍应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考虑自身状况,量力而行。出现病情发作情况,其他参与者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可认定已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除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外,不能苛责公众在此类活动中承担较高的救助责任。    

但在此期间如果发生受伤、猝死等事件,参与者及麻将馆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需从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进行认定。如猝死是因个人疾病等原因,打麻将过程中未出现推搡、争执等诱发疾病的外部原因,其他参与者及时采取了拨打急救电话等必要救助措施,则参与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经营者发现患者病情发作,未及时联系医生前来救治或者未采取将患者送往医院救治等必要救治措施,应认定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者存在采取错误救助措施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参与者的行为与死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麻将馆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救助行为符合一般认知的救助反应,与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故参与者和经营者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65、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裁判要旨】:

公园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车出租方亦尽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闲自行车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侧翻致其自身遭受损害,主张公园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1880号

66、张某等诉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一是管理人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二是管理人应当对已经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进行积极的应对和救助。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参考册”

67、游客在自行选择的景点内遭遇意外,旅行社需要赔吗?——方某等诉上海某旅行社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旅游经营者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旅游者自己选择的景点,经旅行社同意后,属于双方对旅游合同内容的变更,对旅游经营者具有约束力。旅游者在自己选择景点内发生意外,旅游经营者对该景点未进行考察、评估,视为旅游经营者未选择安全、可靠的旅游线路,应认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Ⅱ、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一般而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安全保护义务:旅行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应设计合理的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危险系数高的旅游项目及旅游景点不应纳入旅游路线中;旅游经营者应选择合格有资质的旅游辅助者,提供有保障的住宿餐饮等服务。

(2)告知警示义务:对于旅游行程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点中的比较危险的区域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旅游者说明,给予明确提示、充分的提醒。

(3)适当救助义务:旅游行程中一旦发生义务,旅游经营者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参考册”

68、廖某与王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王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由于本案中存在遗留火种人,火灾的发生是堆放易燃物品与遗留火种相结合的后果,故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本次火灾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侵权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区楼道既是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又往往是事故发生时逃生的唯一通道,对小区居民的生命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意在楼道内堆积杂物不但污染环境、影响通行,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在楼道内堆放大量易燃杂物和遗留火种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这两种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火灾的损害后果,与廖某烧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火种遗留人并不明确,加之王某长期堆放杂物责任更重,所以确定王某对廖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同时提醒物业公司,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无法立即纠正、排除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切实提高了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涉民生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69、王某与某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该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且其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因其未能尽到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由某滑雪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判决某滑雪场赔偿王某12.7万元。

【裁判要旨】:

滑雪运动系一种具有较高风险性且有一定专业技术要求的体育活动,滑雪运动中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负有保障滑雪者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一般性规定,仅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要结合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及具备的功能等进行认定。对于滑雪场的经营者而言,其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建设滑雪场地及配套运营设施,为滑雪者营造安全、合格的滑雪环境。本案中,涉案滑雪场未尽到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滑雪者受到人身伤害,故涉案滑雪场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于引导滑雪场切实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依法合规开展经营具有导向作用。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涉民生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70、陈某与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设置该类游玩项目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应当负有保障游玩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涉案高台项目具有一定风险性,且无具体的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对于经营存在较高风险的营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涉案高空项目具有一定刺激性和风险性,必然会存在一些因胆怯犹豫导致动作不规范甚至变形的游玩者,作为经营者应当有这种预见义务,并应尽最大可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现该公司未对设置该项目的安全性进行合理说明,未对陈某尽到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现场配备的安全员未经严格专业培训,事发后亦未对陈某进行专业救治等。综上,本院认为该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应对陈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判决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5.7万元。

【案例意义】:

司法实践中,在娱乐设施运行或文体项目参加过程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高空项目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目前并无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规范,亦未被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管清单,缺乏相应的行业监管。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难点。本案通过对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无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规范的文体项目的安保措施执行情况和免责事由进行分析,明确指出大型营利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负有比非营利公共场所更严格的安全保障责任,事前其应尽到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禁止性事项的审查义务,事中其安保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或经过专业培训,对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应对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等。本案生效判决有助于督促此类项目的经营者改进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避免伤害事故反复发生。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涉民生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71、赵某诉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娱乐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合理限度的。在把握合理限度问题上,一般采用以下原则:

一是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责任人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安排,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诚信善良管理人或一般生活经验人预判的风险履行保障义务。

二是一般安全保障原则,按照责任人当下的经营能力,以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为要求,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予以认定。

三是风险自我防范原则,参与人及看护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正常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及看护人承担。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9号

72、谷某、杜某华诉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顾客的不当行为采取必要的阻拦措施,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顾客被阻拦后因自身疾病猝死,经营管理者及时报警求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客近亲属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江苏法院(2021)参阅案例3号

73、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张某甲与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的整个经销过程没有强买强卖,未使用侮辱性或者歧视性言语,现场参加人员可以自由离开,自由表达意志,推介促销活动并不违法,本身亦不构成过错。同时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抢救措施,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问题。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系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即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活动参加者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对自身优惠、有利益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者主动休养休息。这些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同时,本案首先排除死者生前发生争吵,被殴打的可能性;其次排除言语刺激,恶言相向,嘲笑讥讽,故意挑衅等诱因问题。案涉经营活动为普通性质的小型营销促销活动,不是为哪一类群体或者为某一个人量身定做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也系普通人员,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组织者不可能知悉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某些身体特质。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其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针对性的安全保护、预防措施,显然过于苛责。超出组织者、管理者的正常的能力范围与合理限度范围,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活动的开展。

案例来源:张店法院  张法案例【2023】21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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